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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7-30  浏览次数:263
核心提示:    中国营销法  营销管理条例(国务  营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  《营销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

  
  中国营销法
  营销管理条例(国务
  营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
  《营销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营销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营销行为,加强对营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营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营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营销,是指营销企业招募营销员,由营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营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营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营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营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营销企业。
  营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营销企业及其营销员从事营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营销企业和营销员及其营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营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营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营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营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营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营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营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营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营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营销企业从事营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营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营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营销企业在其从事营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营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营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营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营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营销员。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营销员。
  营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营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营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营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营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营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营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营销活动。未与营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营销活动。
  第十七条营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营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营销企业。
  第十八条营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营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营销企业颁发营销员证。未取得营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营销活动。
  营销企业进行营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营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营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对营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营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营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营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营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营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营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营销企业颁发的营销员证、营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营销企业应当对营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营销企业及其营销培训员应当对营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营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营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营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营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营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营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营销企业应当在营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营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营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营销员报酬。营销企业支付给营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营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营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营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营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营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营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营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营销员自购买营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营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营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营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营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营销企业与营销员、营销企业及其营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营销企业对其营销员的营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营销员的营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营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营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营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营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营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营销企业上一个月营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营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营销企业不向营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营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营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营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营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营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营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营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营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营销企业不再从事营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营销企业和营销员及其营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营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营销培训员证、营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营销企业和营销员及其营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营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营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营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营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营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营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营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营销产品范围从事营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营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营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营销企业的营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营销企业及其营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营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营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营销企业的营销经营许可证。对营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营销企业撤销其营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营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营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营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营销企业的营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销员证从事营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营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营销企业进行营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营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营销企业的营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营销培训员的,责令营销企业撤销其营销培训员资格。
  营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营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营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营销企业撤销其营销员资格,并对营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营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营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营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营销企业的营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营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营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营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营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销条例》的,依照《禁止*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营销企业拟成立营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营销企业,开展营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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